一文带你了解“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分类,报告调查,处理标准

发布时间:2024-07-27 13:45:02


【1】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先看一组数据

近二十年全国安全生产事故总起数及死亡人数统计分析

年份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事故起数

1000629

1073434

963976

854570

727945

死亡人数

130491

139393

137070

136755

126760

年份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事故起数

627158

506376

413752

379248

363383

死亡人数

112822

101480

91172

83196

79552

年份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事故起数

347728

336988

309303

305688

67107

死亡人数

75572

71983

69453

66048

44760

年份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事故起数

63205

52988

49543

40477

38050

34600

死亡人数

43062

37852

34567

29519

27412

26307


①事故主体的特定性: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工矿商贸领域的公司、企业、合伙人、个体户等生产经营单元。

②事故地域的延展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是不固定的,但又是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

③事故的破坏性:生产安全事故对人员或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或者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影响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④事故的突发性:生产安全事故是短时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同于在某种危害因素长期影响下发生的其他损害事件,如职业病。

⑤事故的过失性: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人的过失造成的事故,同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灾害有本质的区别,如因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等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环境不良、设备隐患等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也应归为过失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员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没有立即纠正、排除不良作业因素,放任不良因素继续存在致使发生事故。

【2】安全生产事故分类

安全生产事故分类主要分为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高处坠落、坍塌、火药爆炸、瓦斯爆炸、中毒和窒息等伤害类型。按伤害的方式分类,国标GB4661-85《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伤亡事故分为20类:


(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11)冒顶片帮?(12)透水(13)放炮(14)火药爆炸(15)瓦斯爆炸(16)锅炉爆炸(17)压力容器爆炸(18)其他爆炸(19)中毒和窒息(20)其他伤害。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仅限于生产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有一定的突发性,一般是人为过失造成的伤害。

事故的性质分类,按事故的伤害程度分类以及按伤害的方式分类。安全生产事故分类有哪几种的问题。

一、按事故的性质分类


事故性质可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可以预见、抵御和避免,但由于人的原因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从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包括自然灾害事故和技术事故,如地震、泥石流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安全防范知识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达不到应有的水平和性能,因而无法避免的事故。

在已发生的事故中,大量的属于责任事故。据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责任事故占90%以上。

提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区别。
责任事故是刑事责任,生产事故是行政责任。安全事故是因不执行安全制度而引发的事故。如高空作业不带安全带,失足掉落等。一般来说安全生产事故包括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指操作不当或者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没有主观责任人一般是突发的不可避免的事故质量事故,如钢筋断裂引发的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末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按伤害的程度分类


【很多人问】生产经营单位轻伤事故未上报是否构成瞒报?

网友咨询: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轻伤,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应按相关规定对事故情况进行上报?如未按规定进行上报,是否构成瞒报?是否应按相关规定对其瞒报行为进行处罚?咨询时间: 2021-09-29

官网回复: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法定时限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谎报、瞒报事故的依法予以处罚。如您发现相关违法行为,请按照该法规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向有关政府或部门反映举报。回复单位: 调查评估和统计司 回复时间: 2021-09-29


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伤亡事故大体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几类。

(一)轻伤事故

轻伤事故是指一般伤害不太严重,休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

凡具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重伤事故。

(1)经医生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的灼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的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1/3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重,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大拇指轧断一节,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断一节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不能自由伸屈、残废的;

(7)脚部伤害:脚趾断二只以上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不能行走自如,可能残废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伤害,经医生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部门会同工会提出初步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三)死亡事故

指死亡(含伤后一个月内死亡)3人以下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

是指死亡3人或3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人数以内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

根据劳动部对国务院的解释,特大事故包括: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死亡40人及其以上);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2)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

(3)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4)一次造成职工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5)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提示:

其中对事故分为特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事故的定义中并未提及“轻伤”,最低等级的一般事故仅明确“10人以下重伤”。因此可以判定,轻伤不属于一般定义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因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当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轻伤,无需将事故情况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上报,也不会构成瞒报。


当然,当地方政府另有事故报告要求的,或企业对事故分级另有标准的,可按照地方政府和企业标准执行。


三、安全生产事故分类有哪几种

(一)物体打击指由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本类事故适用于落下物、飞来物、滚石、崩块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因机械设备、车辆、起重机械、坍塌、爆炸等引起的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指企业内由机动车辆引起的机械伤害,车辆的行驶中,发生挤、压、坠落、撞车或倾覆等事故;发生行驶中上、下车事故;发生因搭承矿车或放飞车事故;发生车辆运输摘挂钩事故、跑车事故等均属本类别事故。不包括起重设备提升、牵引车辆和车辆停驶时发生的事故。

(三)机械伤害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

适用于工件或刀具飞出伤人;切屑伤人;被设备的转动机构缠住等造成的伤害。已列入其他项事故类别的机械设备造成的机械伤害除外,如车辆、起重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设备。

(四)起重伤害指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适用于统计各种起重作业引起的伤害。

起重作业包括:桥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门座起重机、搭式起重机、悬臂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汽车吊、电动葫芦、千斤顶等作

(五)触电指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用于统计触电、雷击伤害。如人体接触设备带电导体裸露部分或临时线;接触绝缘破损外壳带电的手持电动工具;起重作业时,设备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体;触电坠落;电烧伤等事故。


(六)淹溺事故

指大量的水经口、鼻进入人体肺部,造成呼吸道阻塞或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用于统计船舶、排筏、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发生的落水事故。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建筑、装置、电缆和固定平台。

(七)灼烫

指火焰烧伤、高温物体烫伤、化学灼伤(酸、碱、盐、有机物引起的体内外灼伤)、物理灼伤(光、放射性物质引起的体内外灼伤),不包括电灼伤和火灾引起的烧伤。

(八)火灾

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的是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

不适用于非企业原因造成的火灾事故,比如居民家中失火蔓延到企业的火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统计这种火灾。

(九)高处坠落

指因人体所具有的危险重力势能引起的伤害事故。

适用于在脚手架、平台、陡壁等高于地面的施工作业场合;同时也适用因地面作业踏空失足坠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情况。但不包括以其他事故类别作为诱发条件的坠落事故,如触电坠落事故。

(十)坍塌指建筑物、构筑物、堆置物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

适用于因设计或施工不合理造成的倒塌;以及土方、砂石、煤等发生的塌陷事故,如建筑物倒塌、脚手架倒塌;挖掘沟坑、洞时土石的塌方等事故。

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事故,或因爆炸、爆破引起的坍塌事故。

(十一)冒顶片帮

片帮指矿井作业面、巷道侧壁在矿山压力作用下变形,破坏而脱落的现象。冒顶是顶板失控而自行冒落的现象。两者常同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统称为冒顶片帮。

适用于矿山、地下开采、掘进及其他坑道作业发生的坍塌事故。

(十二)透水

指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

适用于井巷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

不适用于地面水害事故。

(十三)放炮指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

适用于各种爆破作业,如采石、采矿、采煤、开山、修路、拆除建筑物等工程进行放炮作业引起的伤亡事故。


(十四)火药爆炸

指火药与炸药生产过程中,如配料、运输、贮藏等发生的爆炸事故。

适用于火药与炸药生产过程中,如配料、运输、贮藏、加工过程中,由手震动、明火、摩擦、静电作用,或因炸药的热分解作用,以及贮藏时间过长或存药过多,发生化学性爆炸事故;熔炼金属时,废料处理不净,因残存火药或炸药引起的伤亡事故。

(十五)瓦斯爆炸

指可燃气体瓦斯、煤尘与空气混合形成了浓度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物,接触明火时,引起化学爆炸事故。主要适用于煤矿,同时也适用于空气不流通,瓦斯、煤尘积聚的场合。

(十六)锅炉爆炸指锅炉发生的物理爆炸事故。

适用于使用工作压力大于0.7表大气压,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

不适用于铁路机车、船舶上的蒸汽锅炉以及列车电站和船舶电站的蒸汽锅炉。

(十七)容器爆炸

指压力容器超压而发生的爆炸。

适用于盛装容器、换热容器、分离容器、气瓶、气桶、槽车等容器爆炸事故。

(十八)其他爆炸

其他爆炸,指凡不属于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的爆炸事故。

下列爆炸都发生此类事故:可燃性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燃性气体混合物引起的爆炸。

另外,炉膛爆炸、钢水包爆炸、亚麻尘爆炸等,均为“其他爆炸”。

(十九)中毒和窒息

指在生产条件下,有毒物进入人体引起危及生命的急性中毒以及在缺氧条件下,发生的窒息事故。

适用于有毒物经呼吸道和皮肤、消化道进入人体引起的急性中毒和窒息事故,也包括在废弃的坑道、竖井、涵洞中、地下管道等不通风的地方工作,因为氧气缺乏,发生晕倒,甚至死亡的事故。

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的中毒和窒息事故,也不适用于慢性中毒的职业病导致的死亡。

(二十)其他伤害

指凡不属于前面各项的伤亡事故均列为其他伤害。如扭伤、跌伤、冻伤、动物咬伤,钉子扎伤脚等。


【4】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

2002年发布的《安全生产法》没有具体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等级。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处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根据2021年9月1日修订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不构成一般事故的而进行的事故处罚显然不符合处罚规定,可以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认定为一般事故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不负有事故责任的,也可以申辩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93号令

(快读版)

敲重点要点:

事故报告时间的3个时间界限:

第一个时间界线是:发生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时间,这个时间要求是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个时间界线是: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从生产经营单位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1小时内;


第三个时间是从乡、镇到县以上的各级报告中,每一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


为什么明确时间界限?

无论是《刑法》还是493号令,包括安全生产领域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规定,已经加大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漏报、迟报、谎报等事故的处罚力度,这样就需要一个非常严密的事故报告时间的规定来确定其基本原则,也便于在整个事故报告过程中准确把握。


事故报告的单位和部门?

《条例》规定,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规定中需要说明的是:


⑴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劳动、保障、工会、人民检察院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⑵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把握,一般的理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机关和负有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事故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大致有3个过程:

第1个过程是事故的初次报告;

第2个过程是事故的中间报告;

第3个过程是事故的终结报告。


事故报告分为3个报告来完成: 

第1个是初次报告,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和人员伤亡的初步情况,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第2个是过程是事故的中间报告,事故的中间报告比较复杂,也不好把握和界定,一般来说,事故抢险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后,进一步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解,包括伤亡情况的变化、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变化、有关抢险救援过程中组织情况的变化等等,所有在初次报告后发生的变化都应当及时报告,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报告都是事故的中间报告,可以是1次,已可以是多次,要根据事故应急救援的情况而定。


第3个是事故抢险救险结束后,按照《条例》6个方面达到内容提供一个事故终结报告


事故报告过程中应当处理好的问题

⑴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⑵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⑶进一步加强事故终结报告的完整性。

⑷事故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进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93号令


一、目的: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二、适用: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三、事故分类:


等级

事故等级

死亡人数

重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

1

特别重大

30以上

100以上

1亿以上

2

重大

10~29

50~99

5000万以上~1亿以下

3

较大

3~9

10~49

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

4

一般

1~2

1~9

1000万以下

注: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事故报告要求:

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五、企业事故报告:

一般流程: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 立即→ 本单位负责人 1小时内→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 1小时内→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


一般流程:

1、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

2、2小时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2小时内【一般事故】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小时内【较大事故】→ 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


必要时:越级上报


七、报告事故应包括的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八、伤亡人数补报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30日内(交通、火灾事故7日内)


九、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报后应当:

1、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2、防止事故扩大;

3、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有关部门负责人接报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十一、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1、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2、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二、事故调查原则: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十三、事故调查要求:

1、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经过、原因、损失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3、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各事故等级对应调查单位级别:


事故等级

调查单位级别

特别重大事故

国务院

重大事故

省级人民政府

较大事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一般事故

县级人民政府

各级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十五、事故调查组组成原则:

遵循精简、效能。


十六、事故调查组组成包括:

1、有关人民政府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监察机关

5、公安机关

6、工会

7、人民检察院

8、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十七、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求: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十八、事故调查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十九、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时限:

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二十、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二十一、事故处理原则:四不放过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事故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二十二、人民政府批复时限:

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


二十三、事故处理:

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相应机关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二十四、罚款:

1、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100%罚款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单位处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罚款,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罚款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最新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五、行政处分:

1、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2、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

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6】安全事故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


(安全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现行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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