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占座位属于哪种违法行为(“霸座”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高铁“霸座”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旅客和铁路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客运合同一般以票证形式(如火车票)存在,自旅客购买车票之日起成立,直至旅客到达目的地时履行完成。
在这一客运合同中,车票票面记载的座位号,旅客和铁路运输公司就有关座位的权利义务达成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
因此,对旅客而言,其有权要求铁路运输公司在乘车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座位并对该座位进行占有、使用和支配。
对于铁路运输公司而言,座位号条款决定了其有提供并交付相应座位的义务,即要保证旅客所持车票对应的座位处于空置状态,让旅客上车后能在该座位就座。
不仅如此,铁路运输公司还应协助旅客维持其在乘车时限内对所持车票对应座位的持续性占有、使用与收益。
下文将就“霸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霸座者”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做进一步分析。
“霸座”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铁路运输公司有权要求“霸座者”停止“霸座”行为,返还侵占的座位。
如果“霸座者”拒绝返还座位,铁路运输公司不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因不能如约交付座位给持票旅客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甚至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服务。
其次,在“被霸座者”和铁路运输公司之间,因为“被霸座者”的座位被霸占,导致铁路运输公司因不能交付约定的座位而构成对客运合同义务的违反。
基于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铁路运输公司就应该向“被霸座者”承担违约责任。
不过此违约不会导致客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霸座者”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但其仍可以主张铁路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铁路运输公司可以采取与“被霸座者”协商调换座位、提高座位等级或其他补救措施以继续履行交付义务。
如果“被霸座者”认为相应的补救措施仍无法完全弥补铁路运输公司的履行瑕疵,还可以主张非金钱损失的赔偿。
最后,在“霸座者”和“被霸座者”之间,一种情况是在“被霸座者”乘坐预定座位前就被“霸座”。
此时因为铁路运输公司尚未交付座位,导致“被霸座者”因为没有实际占有座位,无法基于占有受到侵害而主张救济;
再加上“被霸座者”不是座位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基于所有权受侵害而主张救济。
此外,由于“被霸座者”与“霸座者”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主张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在“被霸座者”就座前,其与“霸座者”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在“被霸座者”就座后,因中途离开座位,座位被他人所霸占。
这种情况下,由于铁路运输公司已交付座位,“被霸座者”已实际占有预定座位,在乘车时限内,“被霸座者”可以自由使用和支配座位,对座位享有占有权。
因此,“被霸座者”可以行使其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求“霸座者”返还座位,恢复原状,同时还可对因“霸座者”霸占座位导致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霸座”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对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秩序造成侵害。
公共交通工具是典型的应受行政法律保护的公共场所,侵害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当然要受到行政法律的规制。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是“霸座”行为涉及的警察法律关系。
因为“霸座”行为一般发生在高速运行的列车上,空间相对独立、封闭,此时“被霸座者”只能求助该趟高铁上的乘务员或警察,而很难求助于高铁列车外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由上述分析可知,高铁上的警察是列车上处置“霸座”行为唯一的法律适格主体。
高铁“霸座”现象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明确要求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座位号乘坐高铁。
虽然民法典列举了一些要求旅客补交票款的情形,如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等。
但没有明确规定“霸座”的违法后果,更多的是从民众守法的义务角度出发,要求乘客按照座位号就坐。
目前,还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对“霸座”行为的违法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列举了危害铁路安全的16种行为,但是“霸座”行为却没有被明确列入其中。
《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应对“霸座”行为的内容非常具有参考性。
《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直观地明令禁止“霸座”行为,为警察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
但《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立法,效力仅限广东省内,而“霸座”行为在全国各地都时有发生,仅靠地方性法律规范来约束显然是不够的。
社会大众往往更多地关注警察执法是否规范,但公众是否配合执法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不服从、不配合警察正当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警察执法公信力屡遭挑战。
如案中,在警察采取措施强硬将女子带离座位前,警察已经多次明确警告但“霸座者”仍然无动于衷。
济南铁路局公安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霸座男”孙某的占座行为定性为“情节较轻”,对其做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霸座”的乘客求助于警察时,是希望通过警察的公正执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但是案中的警察在面对“霸座男”孙某的嚣张言论时,除了劝说,毫无其他解决措施,只是事后对孙某进行了相应的违法处罚。
如果警察的合法正当执法不能有效应对“霸座”行为,警察执法权威无疑会受到挑战,长此以往,必将导致警察执法公信力的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五条都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的,铁路警察可以做出“拘留”处置。
法律规定了拘留须在特定场所进行,高铁“霸座”行为一般都发生在高铁高速运行的过程中,警察难以对“霸座者”实施“现场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表明,警察在此类案件中如果遇到比较恶劣的情形(如严重危害乘车秩序)。
完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强制带离被霸占座位,但是“现行法中对‘霸座’行为较为有效的措施基本都是在事后进行。
在‘霸座’行为正在发生的时候,法律缺乏行之有效的惩戒措施的规定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
现实中,“霸座”类案件中,座位全程被“霸座者”使用,警察较少当场对“霸座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对“霸座”行为没有做到“当场”且“及时”地控制,而是在到达目的地后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霸座者”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
由于“霸座”行为发生时“被霸座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权利救济,这种事后惩罚对于他们而言只是一种迟到的正义。
需要注意的是,当运行中的高铁中因“霸座”行为导致公共秩序混乱时,需要警察迅速采取措施应对,如强制将“霸座者”带离其霸占的座位。
这一执法过程中,警察的紧急管控权和控制性强制措施必不可少。
“强制带离属于控制性行政措施。
控制性强制措施是以警察任务为核心,实施具有预防性或者抑制性功效的强制措施。”
如,警察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将“霸座者”带离,既保障了列车上“被霸座”乘客的权益,也避免了车厢安全秩序因“霸座”行为进一步恶化。
高铁“霸座”行为的法律治理路径
由于目前尚未有全国效力性的法律对“霸座”行为的违法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律关系,铁路工作人员和警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执法,只能采取当场劝解和事后的方式执法。
要想有效规制“霸座”行为,必须制定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列车“霸座”行为。
可以考虑将“旅客不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就坐”或“任何形式的霸占、强占他人座位的行为”纳入现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中。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具有全国性法律规制的效力,行政法规在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是应当适用。
只有法律层面有了依据,“霸座”行为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遏制。
层级为了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公安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
但由于部门规章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只是参照适用,而非必须适用,因此,仍无法满足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的需要。
可考虑将“维护警察执法权威”提升至行政法规效力层级,通过效力更强、范围更广的法律来增强警察执法权威,使警察的合理执法行为在司法层面得到更强有力的保障。
只有这样,警察在面对高铁“霸座”行为时,才能执法有理、执法有据,才能更有力地维持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安全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保证高铁运行安全,面对霸占座位、拒不配合警察执法的行为,警察不能减弱执法力度。
案中,在多次明确警告无效后,警察果断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将“霸座者”带离现场,及时制止了“霸座者”的侵害行为,有效维护了高铁车厢内的安全秩序和“被霸座”乘客的合法权益。
案中警察所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实是一种即时强制权。
这种当场对“霸座者”进行约束的即时强制权,是警察为了应对在高铁运行中“霸座者”破坏或扰乱车厢秩序;
危害高铁所载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不法行为,而对“霸座者”采取的一种对人身自由予以暂时约束的权力。
警察即时强制权针对的是扰乱高铁车厢秩序、危害高铁所载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人员,实施目的是维护“高铁运行中的秩序”和保护“所载人员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
从法律角度看,即时强制权具备行政权的特点(如强制性、自由裁量性);
从操作层面看,即时强制权是通过空间上的约束和控制暂时限制“霸座者”的活动范围(如“霸座者”不可随意离开指定座位)。
在警察行使即时强制权的情况下,一方面“霸座者”的不法行为能够及时被纠正,“被霸座”乘客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
另一方面由于警察都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可以全程录制对“霸座者”进行即时强制处理的记录,这些记录可以作为事后在法院进行相关诉讼时的有效证据。
高铁“霸座”行为是群众反映强烈的公共秩序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治理,除了强化警察执法,还应建立惩戒失德行为常态化机制。
我国在征信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但仍需进一步完善,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征信体系,才能让人们真正认识到“霸座”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起到警示和约束的作用。
《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针对“霸座”行为“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至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这一规定可以作为一项立法参考补充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之中。
还需要注意的是,将“霸座者纳入征信体系”的过程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必须保障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
“民若有德,刑罚可少。”高铁“霸座”行为属于扰乱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违法行为;
不仅直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还扰乱了公共秩序,在更深的层面上看更是对法律的无视。
对高铁“霸座”行为的治理不能仅依赖道德层面的约束,法治社会的建设也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君子慎独”。
只有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制度的刚性和道德的自我约束才能共同助推良好法治社会的实现。